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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归属
发布时间: 2008-09-11 08:45:17字体:【

  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来,对新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归属税收政策及其配套规定都是以单行文的形式陆陆续续发布的。往往纳税人刚刚学习了相关文件,新的补充文件又很快跟着下发下来,这种状况使人感觉无法看清“庐山”真面目。为此,本文结合案例对新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归属问题进行了归纳、梳理和分析。

  一、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

  税法界定的新办企业与日常生活中通俗的概念有很大差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6]001号”)规定,同时符合“在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新成立的”和“出资人非货币性资产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比例一般不超过25%”两个条件才算新办企业。如果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或出资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注册资金25%的新成立企业则不属于新办企业。进行新办企业认定是划分新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归属必须进行的工作,并且是首要工作。

  二、新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归属

  (一)以货币出资的新办企业,如何确定其所得税征管归属?

  案例一:2007年2月1日,自然人A、B两人以货币出资成立了甲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向哪一个税务机关交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感到非常困惑。原来,甲公司所在地国、地税机关都对其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的税种核定。地税局依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03号”)中所列的“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规定。然而,国税局却认为,不论企业权益性投资者是自然人还是企业法人,只要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所得税就应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这一点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8号” )中第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即:“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到底应向哪个税务机关交纳企业所得税呢?甲公司感到无所适从。      

  案例分析:要想弄清楚甲公司企业所得税的主管征收机关,应先弄明白所得税征管归属所涉及的三个主要税收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

  (1)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除合并、分立、改制和变更登记外,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工商局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一律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

  (2)在国税发[2002]8号文件的基础上,财税[2006]001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从而将新设立企业分为两类: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和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同时规定,国税局、地税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该文件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也就是说,符合新办企业标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的新办企业继续按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由国税局负责征管。

  (3)国税发[2006]103号文件作为财税[2006]001号文件的补充文件,将财税[2006]001号文件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同时规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企业的,其征管归属按下列原则界定:从2006年1月9日起,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确定征管范围归属。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所在地的地税局依据国税发〔2006〕103号文件第二条进行税种核定时,遗漏了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即:该条款的前半部分规定,从财税[2006]001号文件发布之日起,对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投资者的投资比例确定征管范围归属。甲公司是在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而新注册成立的,且权益性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全部为货币,没有使用非货币性资产方式出资。显然,甲公司符合税法的新办企业标准,应按国税发[2002]008号文件规定在国税局交纳企业所得税,而不能适用国税发〔2006〕103号文件关于非新办企业征管归属的条款。因此,地税局对甲公司的所得税税种核定是不恰当的,甲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国税局交纳企业所得税。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注册资金25%的新办企业,如何确定其所得税征管归属?

  案例二:若乙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自然人C以设备作价30万元出资,自然人D以货币20万元出资,其所得税征税机关应如何确定?

  案例分析:虽然乙公司是在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而新注册成立的,但其权益性出资人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超过了25%。因此,乙公司不属于新办企业,不能按国税发[2002]008号文件确定所得税的征税机关,而应按国税发[2006]103号文件“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之规定,最终确定乙公司应向地税局交纳企业所得税。

  (三)享受定期减免税期间从关联方购置非货币性资产超过25%的新办企业,如何确定其所得税征管归属?

  案例三:2006年1月1日,E、F两公司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成立丙公司,其中:E公司出资60万元,F公司出资40万元。E、F两公司均在地方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丙公司符合新办企业标准,假定其能够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的税收优惠。2007年7月1日丙公司从E公司购买设备50万元,其所得税征税机关应如何确定?

  案例分析:丙公司设立时,因其属于在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而新注册成立的并且其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没有使用非货币性资产方式出资,所以,丙公司符合新办企业标准,应按国税发[2002]008号文件规定,在国税局交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税发[2006]10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在本案例中,丙公司在第二个免税年度从其关联方E公司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达到了50%,超过了财税[2006]001号文件规定的25%的比例限制,已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应按投资者的投资比例确定其征管归属。因为E、F公司均在地税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即丙公司出资人中属于地税局征管企业的投资比例为100%,所以,丙公司应按国税发[2006]103号文件规定变更其征税机关,改向地税局交纳企业所得税。

  (四)新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归属规律总结

  对于新办企业的征管范围归属,自2006年1月9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税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

  1、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国税发[2002]008号文件规定,在国税局交纳企业所得税。

  2、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   

  (1)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2)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低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3)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等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4)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所得税征管归属尚待明确的问题

  国税发[2006]10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乍一看这条规定,感觉表述的非常清楚。但仔细推敲,却又感觉有好多地方不明确。

  (一)征管归属改变时的衔接问题

  通过对案例三的分析可知,丙公司享受定期减免税期间从关联方购置固定资产超过其注册资金的25%,此时,应该改向地税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在税收任务繁重的今天,其原征管机关会主动把原属于自己管辖的纳税户移送出去吗?如不移送,谁来负责监督执行?文件没有明确。另外,国税局取消丙公司免税资格后,不再负责丙公司所得税的征管,若地税局对这一情况不能及时掌握,丙公司会不会成为所得税漏管户?这中间如何进行衔接?文件也没有明确。

  (二)征管归属改变时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起始时间问题

  在案例三中,丙公司因从关联方购置固定资产超过其注册资金的25%,重新确定了征管归属并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其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应如何确定呢?若从2006年1月1日起不得享受优惠,其豁免的税款应予以补交,丙公司对此可能会觉得冤枉,因为丙公司在整个2006年度都是符合免税条件的;此时,税款应由谁来收缴呢?若由地税局收缴,原征收机关会有给人作嫁衣之感;若由原征收机关收缴,地税局可能会有一种自己园子里的庄稼别人浇过水就成了别人家粮食的感觉;若从2007年7月1日购置设备之日起不得享受优惠,这个起始时间给人的感觉是最合理的,但这种方法操作起来困难重重,无法准确划分设备购置前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尤其是季节性经营的企业更加无法准确划分。若从2007年1月1日起不得享受优惠,优点是符合所得税按年征收原则,征管简便,缺点是对丙公司购置设备前的上半年所得额征税,丙公司固然感到冤枉,税款由谁征收也是个问题。因此,不得享受优惠的三个起始时间均不是很科学。实际工作中,是在三个起始时间中任选其一还是选择其他方法?有待于国家税务总局下文予以进一步明确。

综上所述,纳税人在学习税法时应坚持“全面、联系、发展”的观点。只有坚持全面的观点,反对片面的观点,工作中才会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只有坚持联系的观点,反对孤立的观点,工作中才会避免出现断章取义的情况;只有坚持发展的观点,反对静止的观点,工作中才会避免出现固步自封的情况。(作者单位:东营诚信税务师事务所)
作 者:陈志刚 发布:高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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