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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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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省税协
【发布文号】 鲁税注协 [2007] 27号
【发文日期】 2007-12-29
【是否有效】

关于印发《山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

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税务师事务所:

  现将《山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注册税务师协会秘书处。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

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自律办法》)和《山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税务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所称其他从业人员是指在税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省税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预防和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惩戒的种类、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而定。

  第四条 会员对省税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省税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对团体会员的惩戒分为:

  1、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2、责令检讨、道歉;

  3、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4、取消团体会员资格、提请山东省税务机关报国家税务总局注销其执业资格。

  (二)对个人会员的惩戒分为:

  1、谈话提醒、训诫并责令改正;

  2、责令检讨、道歉;

  3、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4、取消个人会员资格、提请山东省税务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条 省税协认为会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凡对团体会员每一项惩戒和个人会员惩戒种类第3、4项,惩戒委员会均应提请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视情节不同,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责令检讨、道歉或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一)聘用注册税务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不按规定收取费用,不按规定保管、借用财务票据、业务档案、代理服务专用文书的;

  (三)收取涉税服务业务费,不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未使用工作底稿和使用工作底稿不完整的;

  (五)在开展涉税服务业务中,采取低于物价部门规定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税务师允许(或默认)其继续执业的;

  (七)纵容或协助转所执业注册税务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在事务所利益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挖走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注册税务师的;

  (九)进行不正当宣传,干扰公平竞争的;

  (十)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同行声誉的;

  (十一)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十二)隐瞒收入,不按规定纳税的;

  (十三)不按规定缴纳会费或报送虚假财务报表,以达到少缴纳会费目的的。

  第九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协会取消其团体会员资格外,同时提请山东省税务机关报国家税务总局建议注销其执业资格:

  (一)申请设立或注册登记税务师事务所时弄虚作假,骗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的;

  (二)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重大执业质量事故,导致国家税收重大损失或纳税人权益严重被侵害的;

  (三)违抗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严重损害行业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其它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谈话提醒、训诫并责令改正、责令检讨、道歉、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曝光或谴责:

  (一)在承揽业务时,未按照自愿委托原则,强求纳税人接受涉税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三)未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涉税服务范围和权限提供专业服务;

  (四)未使用工作底稿或使用工作底稿主要内容不完整的;

  (五)从事涉税业务或出具涉税报告未按照业务工作规程的要求处理委托事项或审核质量要求的;

  (六)为获取涉税服务业务而作虚假承诺,对自身的执业能力进行过度夸张或作容易引起误解的不恰当宣传的;

  (七)未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损害行业形象和执业信誉的;

  (八)因工作过错,导致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行为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第三方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在执业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损、诋毁、排挤同行,使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十)因违纪受处罚后,不认真改正或在受停止执业处分期间,继续执业的;

  (十一)转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损害原所在事务所利益的;

  (十二)不按规定缴纳会费的。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协会取消其个人会员资格,同时提请山东省税务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

  (一)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一个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又在外从事与注册税务师相同业务的;

  (三)执业中明知被委托的涉税鉴证类事项违法,但仍进行该项业务,并出具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涉税鉴证报告的。

  (四)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会员从事涉税鉴证类和涉税服务类业务,未遵守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山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的有关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准则、工作底稿等行为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给予惩戒。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违反《注册税务师后续教育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限期补课、警告、通报、年检不予通过、取消注册税务师执业会员资格:

  (一)注册税务师因为在境外工作半年以上、休产假、因病半年以上无法正常执业或其他意外原因导致未按规定时间和内容完成培训计划,事后也未予补课的;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能完成规定课程的。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从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且违规情节不严重,主动作出诚恳书面检讨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发现违规及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五)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规行为且后果不严重的;

  (六)受到他人胁迫做出违规行为,事后主动报告的;

  (七)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规行为的;

  (八)有其他可予从轻、减轻惩戒情节的。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并且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违规行为曾受过协会处分或受过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四)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有打击报复行为的;

  (五)发生违规行为后,有隐藏、伪造、销毁证据和有关材料等行为的;

  (六)对违规事实的调查、监管,采取抵制、阻挠等行为的;

  (七)屡次违规,又不改正错误的;

  (八)拒绝执行行政或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

  (九)其他应予从重惩戒情节的。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因违规受到惩戒,除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团体会员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受到的惩戒,如实在个人会员证相关栏内予以记载。

  第十八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或公开曝光。

  第十九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省税协的质量检查或对其违规行为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曝光。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二十条 省税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直接查实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二十一条 省税协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根据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送达、整理、归档相关文书;

  (四)负责拟定对违规行为的惩戒意见,提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一)、(二)、(三)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在收到回避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在接到投诉案件后,应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说明情况。被投诉会员或其他从业人员应如实回答质询,说明情况,并积极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对投诉认为需立案调查时,应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向被投诉会员出示投诉材料(包括复印件)。惩戒委员会和调查人员应严格为投诉人保密,不得采取各种方式(包括变相的手段)泄密。

  第二十六条 投诉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影响的,惩戒委员会报常务理事会处理。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受理投诉必须做到:

  (一)当面口头投诉的,应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在征得投诉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对记录的主要内容经投诉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三)电话投诉的,要认真作好记录,并要求投诉者附送书面材料;

  (四)对税务机关委托调查的投诉,应办理材料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惩戒委员会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省税协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或由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训诫并责令改正、责令检讨、道歉;通报批评、公开曝光;取消会员资格;提请税务机关注销执业资格的决定;建议行政或司法机关给予行政或司法处理。

  (二)确认在同一惩戒事项中有其他会员的违规行为的,给予相应处分;

  (三)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提出处理意见时,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惩戒委员会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会前的1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时,由调查人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的建议;被投诉会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双方可进行质证;

  (三)听证应予记录,记录应交被投诉会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四)听证后,由惩戒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税协理事会决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初步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省税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和会员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办公地址;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和听证安排;

  (五)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作出惩戒决定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惩戒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协会会长签发。

  第三十六条  惩戒决定书应在签发后15日内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被投诉会员,并由被投诉会员在回执上签收,采用邮寄送达的应以挂号信发出时间为准。

  第三十七条 被投诉会员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回证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惩戒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起申诉的(15个工作日内),惩戒决定书发生效力。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税协惩戒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四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惩戒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应进行补正;

  (三)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来的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或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惩戒委员会对被惩戒会员的申诉认为有必要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

  惩戒委员会对被惩戒会员的申诉的复审决定书,应以省税协的名义发出。

  第四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四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山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诚信档案。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包括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山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高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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